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丨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盗窃”的入罪标准

时间: 2024-04-03 22:25:22 |   作者: 薄膜系列 1

  盗窃罪指带着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平和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是指二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无论盗窃数额多少均构成犯罪。可见,“多次盗窃”并不以达成数额较大为犯罪构成要件,而认定盗窃次数要将犯意与时间是否相同或连续、空间是否相对统一、对象是否对同一作为判断的标准。若单位员工分多次盗窃单位中固定空间中数额不大的财物,能否构成“多次盗窃”还需要认定员工是否对财物具有事实管控力,来与侵占罪相区分。

  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到淄博市淄川区某包装厂车间盗窃铝箔纸六卷,经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六卷铝箔纸价值人民币643元。案发后被盗铝箔纸已被查扣,并返还包装厂。

  被告人张某某为某包装厂生产车间铝箔纸卷的分切工,生产的全部过程中,用过的废旧铝箔纸卷都放在分切机一旁。张某某分三次盗窃生产所用的铝箔纸卷,价值人民币643元,案件焦点在于张某某对于被盗铝箔纸卷是否有保管的义务,这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也是能否认定张某某构成“多次盗窃”的关键。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为盗窃罪的基本行为类型。2013年4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对“多次盗窃”进行了界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而盗窃中的连续犯状态是盗窃犯罪的一种常见多发状态,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多次犯罪还是连续的一次犯罪,应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对象的选择,以及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全方面分析认定。对于多次盗窃中“次”与“多次”的司法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充分考量行为人盗窃犯意的产生和盗窃行为与犯意之间的联系以及犯意对行为的支配程度。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是区分盗窃与侵占的问题,张某某为铝箔纸卷的分切工,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将铝箔纸卷拿回了家,此时认定张某某对于铝箔纸卷的是否享有占有地位就至关重要。而张某某与工厂属于雇佣关系,工厂毫无疑问对生产设备及原材料享有所有权,这也是对工厂财物成立占有的依据,张某某工作时对铝箔纸卷具有某些特定的程度的管控力,但该事实管控应理解为对于所有者充分行使支配职能的辅助。张某某非法侵占了工厂支配下的财物,妨害了单位的占有,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其次,是界定多次犯罪还是连续的一次犯罪的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四天内分三次在生产车间内盗窃铝箔纸卷,侵害对象与空间固定,但时间存在跨度,每次盗窃都将铝箔纸卷转移占有,造成实害结果,均构成既遂形态。刑法将“多次盗窃”入罪主要是考量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实施多次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点在于“次数”,对数额上并没有一点的要求。因此,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多次盗窃的标准,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据此,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退赔情况、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一个时间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犯、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嫌疑犯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很严重后果发生的,能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该依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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